何英虎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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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10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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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赫章县古基乡古基村竹林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2日到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6时许,王彦(已判决)得知被害人高某某从赫章坐客车回古基乡,便邀约王梦(已判决)和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古基乡准备待高某某下车后拦截殴打,为此王彦、王梦等人准备好钢管,并由何某某从其家中拿来一把砍刀。王彦告知王梦、何某某等人高某某的外貌特征,并让王梦带头殴打。当天17时许,高某某乘车到达古基乡古基村河边组新街处刚下车,就被王梦、何某某等人持钢管追打,王梦、何某某等人将高某某追至朱启福家所修的新房子处,高某某用手吊在距地面六米高的堡坎上,王梦等人持木方打向高某某的手,高某某被迫松手坠落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左侧前踝骨折、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12月22日到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投案。2013年12月26日,何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何某某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于协议当日已给付该协议赔偿款,高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赫章县公安局古基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说明,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孙某甲、孙某乙、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王彦、王梦的供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王彦、王梦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尚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何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协议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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