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盗窃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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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10
王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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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96年5月28日,身份证号码×××,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达依乡龙塘村龙塘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月22日被赫章县公安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陆勤(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赫章县城关镇一小大门外郑某某房屋门口的一辆蓝色济南大骑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日7时许王某某等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野马川大田村六组的谢某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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