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军、陈学盗窃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23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威宁县猴场镇木块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珠市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阿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珠市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伙同杨兴红、陆永志、龙尚军等人驾乘两辆无牌照面包车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至赫章县可乐乡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刘某某、陈某某和杨兴红、陆永志、龙尚军等人经过分工,由陈某某看车,刘某某参与杨兴红等人到可乐乡可乐村元田组李某某家牛圈处,将李某某家一头黑黄色的母牛盗走,并将该牛装上一辆面包车后由陈某某和陆永志运走。之后,刘某某、杨兴红、龙尚军等人又继续驾乘另一辆面包车寻找盗窃目标,行至可乐乡春乐村春乐组时,在该组村民费某某家牛圈里将其草白色母牛盗走,并将该所盗母牛由杨兴红等人卖给他人后,于8月14日上午杨兴红、刘某某、龙尚军等人驾乘面包车到赫章县珠市乡风力发电处与陈某某、陆永志会合。杨兴红与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分赃后,杨兴红将李某某家母牛拉走销赃。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害人李某某家被盗母牛价值人民币9,800元,被害人费某某家被盗母牛价值人民币1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同案犯罪嫌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系统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的行为较之于陈某某积极,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予以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皎
审判员 谢宗祥
审判员 徐 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宋 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