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若翰、陶光志、陈勇故意伤害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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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0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赫章县中等职业学校汽修一班学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城关镇解放东路14-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06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0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1972年10月21日出生,文盲,农民,住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996-56号。系陈某甲之姑姑。
辩护人张光跃,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陶某甲,赫章县中等职业学校九年级学生,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06月0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0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陶某乙,文盲,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陶某甲之父,
辩护人赵鹏,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06月17日到赫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07月0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文盲,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陈某丙之母。
辩护人王景。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01月01日转为普通程序。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护人张光跃,被告人陈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辩护人王景,被告人陶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陶某乙、辩护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0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陈某丙在赫章县城关镇城南农贸市场内遇到之前与陈某甲有矛盾的被害人杨某某,陈某甲就冲上去将杨某某踢了一脚并用刀子刺了他腹部一刀,陈某丙、陶某甲便帮陈某甲的忙,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将杨某某的腹部及大腿打伤。经鉴定,杨某某左腹部腹壁贯通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腰背部及左大腿皮肤裂伤分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甲、陈某丙的亲属代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陈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赫章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调解协议,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某、燕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陈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陈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直接责任,更不能评价为一种过错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陈某甲、陈某丙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陶某甲、陈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亲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亦表示谅解陈某甲、陈某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李保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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