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加文重大责任事故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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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11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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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加文,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赫章县城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于2015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加文、伍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4月3日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加文、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赫章县房产事业局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赫章县房产事业局将赫章县威奢乡中心小学教师公租房发包给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伍某某承建。伍某某得到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混凝土工程分包给高某某,高某某安排被告人雷加文具体负责混凝土搅拌。2014年10月,伍某某要求高某某再次开工,高某某便要求雷加文动工。2014年10月30日上午,伍某某到施工现场,但其未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也未要求雷加文检查。当日13时许,雷加文到施工现场后,发现施工现场的警示标识等已被破坏,但其未对搅拌机进行安全保护的情况下随即到离搅拌机处有50米左右距离且中间隔有教师公租房的电闸处启动搅拌机电源,导致在搅拌机内玩耍的威奢乡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李响(男)被搅拌致死。2014年10月31日,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响系因巨大暴力挤压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同日,赫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事故性质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系一起责任事故。2015年4月26日,伍某某、饶应菊(雷加文之妻)与李响的父亲李少学达成赔偿协议,由伍某某、饶应菊一次性共同赔偿李少学人民币331600.00元(已履行完毕),李少学对伍某某、雷加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加文、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鉴定文书及照片,赫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性质的认定,到案经过,施工合同,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高某某、施某甲、施某乙、闵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加文、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加文、伍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加文、伍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加文、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雷加文的亲属及伍某某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可酌情对雷加文、伍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雷加文、伍某某的犯罪情节和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加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伍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世德

审判员  管 琪

审判员  赵文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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