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德超伤害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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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12
孔某某伤害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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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孙勇。

委托代理人袁发军,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孔某某,男,出生于1996年5月22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高中文化,学生,住赫章县可乐乡农场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2月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袁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1时许,孔某某、敖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王某某租住的宿舍玩,随后几人买了一件啤酒到赫章县城关镇和平路赫章二小的跑道内喝,在喝酒过程中,孔某某与敖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孔某某将手里的啤酒瓶扔去将敖某某头部打伤。经赫章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某某左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孔某某赔偿其医药费19,662元、救护车费1,380元、护理费3,400元、住宿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2,200元、后继治疗费13,000元、面部受伤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写材料费300元,病历复印费110元,伤情鉴定照片费80元,出院后开西药费用740元,共计人民币58,672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与敖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王某某租住房屋内玩,后几人买了一件啤酒到赫章县城关镇二小跑道内喝,在喝酒过程中,孔某某与被害人敖某某发生口角,后孔某某将手中的啤酒瓶扔向敖某某将敖某某头部打伤。敖某某被致伤后,孔某某参与施救。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敖某某左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敖某某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产生医疗费18,822.39元,出院后在赫章县健友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80元,在赫章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81.5元,后又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57元。孔某某亲属支付敖某某医疗费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医疗票据,证人王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要求被告人孔某某赔偿其医药费、救护车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的诉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予以判决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后继治疗费的诉求,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后继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孔某某参与施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被告人孔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已扣除之前被行政拘留的10日)]

二、被告人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扣除已赔偿的4千元,剩余的人民币2.2万元由被告人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皎

审判员  徐 梅

审判员  谢宗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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