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忠诈骗、拐卖妇女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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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忠,男,1975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住赫章县达依乡海噶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08月0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忠犯诈骗罪、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0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05月,被告人李玉忠找王光碧(另案处理)及一李姓女子共谋,以放“飞鸽”的方式把李某介绍给被害人黄某甲“为妻”,骗取黄某甲的“介绍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王光碧的供述及被告人李玉忠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4年05月31日,被告人李玉忠与王光碧共谋后,以帮被害人洪某某“摸肚皮”为名,将洪某某骗至赫章县财神镇黄某甲家中,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甲为妻。2014年07月17日,洪某某打电话向其夫穆某某求救,穆某某报案后,公安民警赶到黄某甲家中将洪某某解救。经鉴定,洪某某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穆某某、黄某甲、邓某某、张某某、黄某乙、周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王光碧的供述及被告人李玉忠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放“飞鸽”方式实施婚姻诈骗,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玉忠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李玉忠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玉忠犯诈骗罪、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玉忠在两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玉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李玉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玉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忠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玉忠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21年04月14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皎
审 判 员 万世德
人民陪审员 李光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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