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12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当日执行。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CB3192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五里冲彭家湾Q区工地进入贵黄路的加宽地带洗车池内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火化证明;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人文某某的证言;(2013)南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洗车池内倒车,因疏忽大意未查明车后情况,将被害人杨某某撞倒在地致杨某某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骆小辉

审判员  伊 莉

审判员  任玉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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