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信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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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2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被告人成信周,男,出生于1969年10月24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文盲,无业,住赫章县可乐乡金光村岩头上组。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6月24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成信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成信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另案处理)、刘雄(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一、林某某伙同郭正伟、李绍文等人先后多次在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县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盗窃扣件共计3390个。
(一)2014年2月份的一天,林某某伙同郭正伟、李绍文将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县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2袋扣件盗走,后将扣件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成信周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二)2014年2月份的一天,林某某伙同郭正伟、李绍文、潘旺将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县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4袋扣件盗走,后将扣件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成信周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三)2014年2月份的一天,林某某伙同郭正伟、李绍文、潘旺、刘雄、罗雷将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县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18袋扣件盗走,后将扣件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成信周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四)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某伙同潘旺、刘雄将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县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10袋扣件盗走,后将扣件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肖进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五)2014年3月份的一天,林某某伙同郭正伟、潘旺、刘雄、陈细昌、陈昆、詹文杰等人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县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42袋扣件盗走,后将扣件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成信周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六)2014年3月份的一天,林某某伙同潘旺、刘雄、陈细昌、詹文杰等人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县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18袋扣件盗走,后将扣件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成信周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七)2014年2月份的一天,林某某伙同刘雄、郭正伟、詹文杰等人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县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9袋扣件盗走,后将扣件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成信周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八)2014年3月份的一天,林某某伙同陈昆、郭正伟、刘雄、李绍龙四人将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10袋扣件盗走,在搬运扣件途中被发现后林某某等人将扣件丢弃并逃跑。
二、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刘雄等人先后多次在赫章县城关镇小河沟高桥下面的工地盗窃扣件共计2025个。
(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刘雄等人将赫章县城关镇小河沟高桥下面的工地上的300个扣件盗走,之后把扣件运到后河水泥厂附近卖给一家废品回收点;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刘雄、杨智将赫章县城关镇小河沟高桥下面的工地上的360个扣件盗走,之后把扣件运到后河水泥厂附近卖给一家废品回收点;
(三)2014年3月20多号的一天晚上,林某某伙同刘雄将赫章县城关镇小河沟高桥下面的工地上的280个扣件盗走,之后把扣件运到后河水泥厂附近卖给一家废品回收点;
(四)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某伙同刘雄将赫章县城关镇小河沟高桥下面的工地上的370个扣件盗走,之后把扣件运到后河水泥厂附近卖给一家废品回收点;
(五)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某伙同刘雄将赫章县城关镇小河沟高桥下面的工地上的315个扣件盗走,之后把扣件运到后河水泥厂附近卖给一家废品回收点;
(六)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某伙同刘雄将赫章县城关镇小河沟高桥下面的工地上的400个扣件盗走,之后把扣件运到后河水泥厂附近卖给一家废品回收点;
三、林某某伙同刘雄等人先后多次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钢管共计248斤。
(一)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许,林某某伙同刘雄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钢管100斤,后将盗得的钢管卖给刘洪梅家废旧物资收购点;;
(二)2014年3月20多号以后的一天凌晨3点许林某某伙同刘雄两个人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钢管40多斤,后将盗得的钢管卖给刘洪梅家废旧物资收购点;
(三)2014年3月20多号以后的一天,林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钢管45斤,后将盗得的钢管卖给刘洪梅家废旧物资收购点;
(四)2014年3月20多号以后的一天,林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钢管45斤,后将盗得的钢管卖给刘洪梅家废旧物资收购点;
(五)2014年3月20多号以后的一天,林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钢管38斤,后将盗得的钢管卖给后河水泥厂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点;
(六)2014年3月20多号以后的一天,林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钢管40斤,后将盗得的钢管卖给后河水泥厂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点;
四、林某某伙同郭正伟等人先后多次在在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金兴汽修厂盗窃废铁共计468斤。
(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刘雄在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金兴汽修厂盗窃废铁100多斤,后将盗窃的废铁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周边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林某某伙同郭正伟、李尚龙、潘旺、詹文杰在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金兴汽修厂盗窃废铁100斤,后将盗窃的废铁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周边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三)2014年3月份的一天,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刘雄在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边上金兴汽修厂盗窃废铁60斤,后将盗窃的废铁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周边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四)2014年3月份的一天,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在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边上金兴汽修厂盗窃废铁98斤,后将盗窃的废铁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周边的旧物资收购点;
(五)2014年3月份的一天,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刘雄在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边上金兴汽修厂盗窃废铁110斤,后将盗窃的废铁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周边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经赫章县发展与改革局鉴定,林某某盗窃的全新钢管扣件3390个,价值23730元,林某某盗窃的使用过的钢管扣件2025个,价值13567.5元,林某某盗窃的废铁468斤,价值421.2元,林某某盗窃的钢管51棵,价值918元。
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成信周先后多次收购林某某、简泰星等人盗窃所得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成信周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的废旧物资收购点先后多次收购林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扣件64袋,共计1920个。
二、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成信周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的废旧物资收购点先后多次收购简泰星(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摩托五辆。
(一)2014年3月中旬,简泰星在赫章县城关镇老二中对面的石桥处将刘某某的一辆大运牌摩托车盗走,之后简泰星将盗窃的摩托以168元的价格卖给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村付家坡废品收购站的成信周;
(二)2014年清明节,简泰星在赫章县白果镇新城国际楼盘处将王某某的一辆龙城五洋牌摩托车盗走,之后简泰星将盗窃的摩托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村付家坡废品收购站的成信周;
(三)2014年4月中旬,简泰星在赫章县白果镇曾家河坝将孙某某的一辆城市猎人牌摩托车盗走,之后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村付家坡废品收购站的成信周;
(四)2014年5月上旬,简泰星在赫章县气象局旁的一居民楼下将陶某甲的一辆神鹰牌摩托车盗走,之后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村付家坡废品收购站的成信周;
(五)2014年5月中旬,简泰星在赫章县林业局旁边居民住宅处将谭某某的一辆雷克牌型摩托车盗走,之后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村付家坡废品收购站的成信周。
经赫章县发展与改革局鉴定,成信周收购的钢管扣件1920个,价值13440元,收购的神鹰摩牌托车价值3300元、龙城五洋牌摩托车价值3170元、雷克牌摩托车价值1200元、城市猎人牌摩托车价值3600元、大远牌摩托车价值4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成信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信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其未参与在小河沟高桥下面的工地上盗窃第(六)桩扣件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成信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李绍文、刘雄(三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李绍文等人先后多次在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存放的扣件共计3390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李绍文将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2袋扣件盗走。
(二)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李绍文、潘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将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4袋扣件盗走。
(三)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李绍文、潘旺、刘雄等人将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18袋扣件盗走。
(四)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潘旺、刘雄将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10袋扣件盗走,后将扣件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肖进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五)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潘旺、刘雄、陈细昌等人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县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42袋扣件盗走。
(六)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潘旺、刘雄、陈细昌等人将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18袋扣件盗走。
(七)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雄、郭正伟等人将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9袋扣件盗走。
(八)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刘雄、李绍文等人将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赫章钢材批发市场仓库里的10袋扣件盗走,在搬运扣件到仓库外面后被他人发现,林某某等人将扣件丢弃逃跑。
上述被盗扣件,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价值人民币23,730元。
另查明,上述被盗扣件于案发后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1880公斤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郭正伟、李绍文、刘雄、潘旺、陈细昌等人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刘雄等人先后多次在赫章县城关镇小河西一路高桥下面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堆放的扣件共计1625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刘雄等人将赫章县城关镇小河西一路高桥下面工地上的300个扣件盗走,之后把扣件运到城关镇后河水泥厂附近卖给一家废品回收点。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刘雄等人将赫章县城关镇小河西一路高桥下面工地上的360个扣件盗走,之后把扣件运到城关镇后河水泥厂附近卖给一家废品回收点。
(三)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雄将赫章县城关镇小河西一路高桥下面工地上的280个扣件盗走,之后把扣件运到城关镇后河水泥厂附近卖给一家废品回收点。
(四)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雄将赫章县城关镇小河西一路高桥下面工地上的370个扣件盗走,之后把扣件运到城关镇后河水泥厂附近卖给一家废品回收点。
(五)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雄将赫章县城关镇小河西一路高桥下面工地上的315个扣件盗走,之后把扣件运到城关镇后河水泥厂附近卖给一家废品回收点。
上述被盗扣件,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价值人民币10,8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乙的证言,郭正伟、刘雄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雄等人先后多次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鸿宇建材公司堆放的钢管共计308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雄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钢管100斤,后将盗得的钢管卖给刘洪梅家废旧物资收购点。
(二)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雄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钢管40余斤,后将盗得的钢管卖给刘洪梅家废旧物资收购点。
(三)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钢管45斤,后将盗得的钢管卖给刘洪梅家废旧物资收购点。
(四)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钢管45斤,后将盗得的钢管卖给刘洪梅家废旧物资收购点。
(五)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钢管38斤,后将盗得的钢管卖给后河水泥厂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点。
(六)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高速公路工地上盗窃钢管40斤,后将盗得的钢管卖给后河水泥厂附近的一家废品收购点。
上述被盗钢管,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价值人民币9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刘雄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等人先后多次在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金兴汽修厂盗窃被害人陶某丙的废铁共计468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刘雄在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金兴汽修厂盗窃废铁100多斤,后将盗窃的废铁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附近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潘旺等人在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金兴汽修厂盗窃废铁100斤,后将盗窃的废铁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附近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三)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刘雄在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金兴汽修厂盗窃废铁60斤,后将盗窃的废铁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附近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四)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在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金兴汽修厂盗窃废铁98斤,后将盗窃的废铁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附近的旧物资收购点。
(五)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正伟、刘雄在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金兴汽修厂盗窃废铁110斤,后将盗窃的废铁卖给赫章县城关镇双河路附近的废旧物资收购点。
上述被盗物品,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价值人民币42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害人陶某丙的陈述,郭正伟、刘雄、潘旺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成信周先后多次收购林某某、简泰星等人盗窃所得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成信周在其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的废旧物资收购点以1.5元/个的价格收购林某某等人盗窃所得的扣件64袋,共计1920个。案发后,被盗扣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胡某某。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成信周收购的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13,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信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成信周、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成信周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路的废旧物资收购点先后多次收购简泰星(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盗窃所得的摩托5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中旬,简泰星在赫章县城关镇老二中附近的石桥处将刘某某的1辆摩托车盗走,之后简泰星将盗窃的摩托以168元的价格卖给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村付家坡收购废品的被告人成信周。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二)2014年清明节,简泰星在赫章县白果镇新城国际楼盘处将王某某的1辆龙城五洋牌摩托车盗走,之后简泰星将盗窃的摩托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村付家坡收购废品的被告人成信周。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的龙城五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70元。
(三)2014年4月中旬,简泰星在赫章县白果镇曾家河坝将孙某某的1辆城市猎人牌摩托车盗走,之后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村付家坡收购废品的被告人成信周。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的城市猎人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四)2014年5月上旬,简泰星在赫章县气象局旁的一居民楼下将陶某甲的1辆神鹰牌摩托车盗走,之后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村付家坡收购废品的被告人成信周。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的神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陶某甲。
(五)2014年5月中旬,简泰星在赫章县林业局旁边居民住宅区将谭某某的1辆雷克牌摩托车盗走,之后以120元的价格卖给在赫章县城关镇后河村付家坡收购废品的被告人成信周。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的雷克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信周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陶某甲、谭某某的陈述,简泰星、主宏臣的供述,被告人成信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95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成信周应当知道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中收购机动车五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成信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在赫章县城关镇小河沟高桥下面工地上盗窃扣件的第(六)桩犯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某某提出其未参与在小河沟高桥下面的工地上盗窃第(六)桩扣件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成信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的物品部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林某某、成信周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林某某、成信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信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成信周的刑期自2014年6月2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梅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陈正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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