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常贵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12
   发布日期:2015-08-25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常贵,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高中文化,务农,住赫章县可乐乡大田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7月23日经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日由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常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7时许,被告人成常贵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世杰牌SJ-124型无牌照小型轮式拖拉机违规搭载潘兴才、王文周、姚康会、赵德辉、舒某某、罗某甲、何某某、潘某甲、罗某乙、黄某某、王某某、潘某乙等十二人,从赫章县可乐乡往德卓乡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许,行至德卓乡营平村可德线3公里+500米处的上坡路段时,因成常贵驾驶操作不当致拖拉机翻下路坎,造成乘车人潘兴才、王文周当场死亡,成常贵及乘车人姚康会、赵德辉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成常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成常贵支付丧葬费10,000元给死者王文周之妻陆某甲,分别支付给伤者姚康会、赵德辉每人医疗费5,000元。成常贵的舅舅舒某某支付丧葬费10,000元给死者潘兴才之子潘怀银。姚康会、赵德辉、舒某某、罗某甲、何某某、潘某甲、罗某乙、黄某某、王某某、潘某乙表示原谅成常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常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赫章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的证明,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文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及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收条及原谅书,证人舒某某、罗某甲、何某某、潘某甲、罗某乙、黄某某、王某某、潘某乙、吴某某、高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成常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常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车辆违规载人,因操作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常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常贵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成常贵及其亲属给付了死者亲属部分丧葬费及伤者姚康会、赵德辉医疗费,取得伤者的谅解,可酌情对成常贵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成常贵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常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成常贵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平

审 判 员  褚福文

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希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