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兵聚众斗殴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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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赫章县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住赫章县古基乡古基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06月1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远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8日晚,赫章县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王某甲和彭某某在校内球场上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中午,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邓某某和刘某某、明某某等十余人,彭某某纠集陶某某、张某甲、徐某某、袁某某等十余人,双方几十人手持钢管、钢筋、木棒和刀等工具,聚集在平山职中微机室外面的路上斗殴,在斗殴的过程中,致袁某某的右手部受伤。经鉴定,袁某某的右侧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及撤诉书,学校证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林某某、邹某某、赵某某、张某乙、陈某乙、李某某、彭某某、王某甲、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受他人纠集,积极伙同多人持械参与斗殴,并造成对方一人轻伤的后果,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邓某某的父亲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且邓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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