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茳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贵A4942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瓮安县猴场镇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于01时6分许,行至瓮安县工业大道金正大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车头左前角保险杠及左前大灯部位碰撞倒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贵A4942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瓮安县猴场镇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于01时6分许,行至瓮安县工业大道金正大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车头左前角保险杠及左前大灯部位碰撞倒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另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调查,无法查证该行人姓名及其他身份信息。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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