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2013年11月20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6月22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位于本市南明区河南庄一民房内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并从其住处及本市南明区大理石路1号4栋1单元6楼X号两处地方搜出各类发票共计96500份及打印机等物品,上述发票及物品均为龙某某所持有。经鉴定,其中96483份涉及地税部门的发票为假发票。
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安徽合肥宣城站候车室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贵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分局出具的发票鉴别证明、假发票照片、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达96483份,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假发票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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