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1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伙同“邓武”(另处)在本市南明区新华路“一代佳人”大门附近,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福喜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照片、贵阳市南明区一代佳人俱乐部出具的证明、南价认字(2014)第041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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