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1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苑昊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飞山街中医二附院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孙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贩卖的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共计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1969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被告人屈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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