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1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2时许,贵阳市公安局巡逻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交通红绿灯处执勤时,发现牌号为贵GL0477的海马轿车被告人邵某某乘坐的副驾位旁有一包毒品疑似物,即将其抓获。该涉案毒品疑似物经计量和鉴定为:10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计录和鉴定检验报告、毒品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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