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廖某某接到常某某电话,约定常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廖某某购买毒品。当日下午14时许,双方见面后,常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给廖某某。随后常某某乘坐廖某某驾驶的车辆行至本市南明区嘉润路军区加油站旁时,被告人廖某某交付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给常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贩卖的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共计0.3克。
另查,2012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1252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燕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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