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波犯盗窃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宗波,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宗波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桥桥边盗取张某某的挎包,并将包内的现金3 350元,银行卡两张,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盗走,随后被告人王宗波驾驶车牌号贵JQ3540的汽车逃离。2015年7月6日经瓮安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宗波所盗取的手机价值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王宗波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宗波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宗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宗波途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桥桥边,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灰色帆布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3 350元,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两张,步步高直板手机一部,随后被告人王宗波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挎包、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 000元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宗波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视频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2)台玉刑初字第94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易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宗波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宗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宗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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