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1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公诉刑诉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窜至贵州省第一人民医院外科大楼19楼,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病床床头柜上黑色三星牌19108型手机盗走,后在外科大楼一楼被省医公安科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涉案手机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秘密窃取病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捡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2015年3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宏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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