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顾某某,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血液酒精含量为54.6mg/100ml)无证驾驶贵JV7XXX号摩托车载杨某某沿210国道由独山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2531KM+800M处时,车辆失控,冲下道路右边稻田中,致顾某某受伤、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顾某某电话报警,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顾某某与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承担尸体火化、安葬相关费用,并赔偿杨某某家属6万元,杨某某家属对顾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报告、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顾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顾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顾某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庆 宝
审判员 柳 家 才
审判员 关 勇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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