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水波、郭某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13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水波,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09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波、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波、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水波伙同名叫“小二”的人在瓮安县银盏镇雍江商城工地、银盏镇深安燃气站旁工地和银盏镇政府一居民区旁将一台压路机和三台挖机油箱中的1 550余升柴油盗走,经鉴定,此次盗窃的柴油价值8 897元。

2、2015年4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水波伙同郭某某在瓮安县银盏镇花都产业园区工地上将一油罐中的1 700余升柴油盗走。经鉴定,此次盗窃的柴油价值9 75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水波、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水波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水波、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水波伙同名叫“小二”的人窜至瓮安县银盏镇雍江商城工地、深安燃气站旁工地和镇政府旁一居民区处,将一台压路机和三台挖机油箱中的1 55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 89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水波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8 500元。

2015年4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水波、郭某某窜至瓮安县银盏镇花都产业园区,将园区工地上一个储油罐内的1 700余升柴油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9 758元。

综上,被告人张水波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18 655元,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柴油价值人民币9 7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2009)晋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失主尚某江、熊某建、李某、彭某庆、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水波、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波、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水波、郭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水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水波能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水波、郭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水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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