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陈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潜入都匀市洛邦镇附城村九组唐某某1家中,采用人力破坏卧室门明锁方式进入卧室并在衣柜里盗走人民币16800余元。2013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再次潜入唐某某1家中,用柴刀将卧室明锁破坏后进入卧室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唐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唐某某1陈述、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现金16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唐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庆 宝
审判员 柳 家 才
审判员 关 勇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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