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13年某月某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岑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贵JCXXXX号面包车沿贵都高速往都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都高速24KM+200M处时因车内没有汽油便停下来。同日23时40分许,因岑某某的车子没有停在应急车道内,被巡逻至此的高速民警发现。在询问中民警发现岑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直属三大队三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3.1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血样送至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05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岑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从轻处罚情节:坦白;2、从重处罚情节: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高速公路上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岑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岑某某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现又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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