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张某熊某李某宋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穿青人。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熊某某、宋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罗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熊某某、宋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宋某某、王某甲、熊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经预谋后,行至本市南明区龙家寨,由张某某负责接应,王某乙、宋某某、王某甲、熊某某、李某某手持器械对被害人钟某某的诊所肆意打砸,造成钟某某损失共计11,185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宋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系受被告人张某某邀约参与打砸被害人钟某某的诊所。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在犯罪现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于2014年5月12日在本市南明区蓑草路海龙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09时许在本市南明区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其同案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王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熊某某、宋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熊某某、宋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病历、销售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熊某某、宋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熊某某、宋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鲁 迪
审判员 石钰燕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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