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强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1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筑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强在王某某的家中,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包海洛因给王某某。

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强在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青山小区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再次贩卖一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王强身上查获五小包毒品。经称量和检验,涉案毒品重1.3克,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1567号毒品检验报告;(2010)南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1.3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毒品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被告人王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骆小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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