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希杰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希杰,出生于贵州都匀市,2006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日因盗窃被黔南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6月2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11月2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希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希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希杰在都匀市浪人网络理想店内,趁旁座的李某某不注意,伺机将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小米2S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希杰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发票复印件,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 视频监控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李希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希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希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希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某议,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希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培庆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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