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甲乙,1991年5月3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4]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乙、王某甲、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乙、王某甲、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乙、邱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在本市南明区国际城F组团10栋1单元15楼1505号,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手段进入屋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某家中价值人民币450元的中华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福贵香烟一条等财物。
2014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乙、邱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在本市南明区天海青城20栋3单元5楼502号,采用同样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某家中两部手机、两瓶白酒等财物。
2014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乙、邱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南明区太慈桥天海青城7栋2单元501号,采用同样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甲某家中现金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960元的茅台酒一瓶等财物。
2014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乙、邱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南明区国际城B5栋1503号,采用同样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甲乙家中打火机、茅台酒、卡片式相机、银币等财物。
2014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乙、邱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南明区国际城F组团8栋24楼1号,采用同样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家中价值人民币30元的DVD一台。
2014年6月24号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乙、邱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南明区国际城B区2栋14楼4号,采用同样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邓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2014年6月29日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南明区太慈桥猫猫坡附近将被告人王某甲乙、邱某某抓获,后二人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太慈桥青山小区1栋门口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另查,上述多次盗窃均由王某甲乙提议实施;被告人王某甲乙于2008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7月17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被告人邱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因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乙、王某甲、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甲乙、王某甲、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乙、张某甲丙、张某甲、周某某、王某甲乙、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南价认字(2014)第0431号、第047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010)清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邱某某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邱某某的产科住院病历、被告人王某甲乙、王某甲、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乙、王某甲、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某甲乙、邱某某作案六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6890元,王某甲作案二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9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乙、邱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王某甲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对王某甲、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燕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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