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JV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都匀市大十字“波斯湾KTV”门口时被交警获。经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4.7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证;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呼出式酒精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培庆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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