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1983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个体户,住贵州省独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贵JS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0国道返回都匀市区。当行驶至210国道2523公里处时与金某某驾驶的贵JAL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都匀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发现石某某饮酒驾驶,遂将其带至墨冲镇派出所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5.5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毫克/100毫升。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304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石某某与金某某达成事故处理协议,并已履行。认为被告人许明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坦白;2、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并与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石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达成赔偿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现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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