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某,出生于贵州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1、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窜到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小围寨村某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嘉陵牌JHI50-7型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失主寻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96.00元。
2、2014年9月27日凌晨,罗某某伙同被告人蒙某某窜到黔南医专后门,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江牌HJ150-6型摩托车盗走,后遗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30.00元。
3、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蒙某某窜到都匀市小围寨上麻宿舍楼下,将被害人高某登停放在此的一辆钱江牌JQ150-12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00元。
4.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蒙某某窜到都匀市庆云宫新村,将被害人罗某某1停放在此的一辆钱江牌QJ125-19型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蒙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被害人罗某某1、袁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四次盗窃价值1399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蒙某某二次盗窃价值6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盗窃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培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卫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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