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务工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贵JF5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都匀市剑江北路中石化加油站(水厂红绿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将谭某某带至都匀市交警大队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0.6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其静脉血样送至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亳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被告人谭某某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培庆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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