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贵JV9XXX号小型轿车沿都匀市风啭路行驶至飞燕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贵JV7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查获。经认定,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进行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1.9毫克/100毫升。后抽取其血送至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1毫克/100亳升。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酒精含量高达301毫克/100亳升、发生交通事故;2.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呼出式酒精检测单、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培庆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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