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初字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沙坝往都匀市区方向行驶。同日18时20分许,当行至都匀市北出口转盘西面时与杨某某驾驶的贵JJXXXX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摩托车的罗某某(系张某某母亲)受伤(未达到重伤标准)。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发现张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于是将其带至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4.5毫克/100毫升。随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样进行检验。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扣留物品返还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文书、病历资料、证人杨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对其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毫克/100毫升,且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摩托车人受伤,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 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培 庆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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