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三都县,务农。2014年2月2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洛邦往都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黔南大道花椒地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杨某甲因受伤无法进行呼出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样进行检验。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某某酒精含量为:138毫克/100亳升。
上述事实,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被某某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人罗某某、柏某某和证言及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对其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毫克/100亳升,且又无驾驶资格,并发生交通事故,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处予刑罚,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 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培庆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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