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仕兴等人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15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仕兴,出生于贵州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10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大本,出生于贵州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09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1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贵州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个体户,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仕兴、唐大本、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仕兴、唐大本、代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大本、张仕兴、代某某、小某(在逃)、大某(在逃)等人结伙或者单独在都匀市173(地名)至洛邦快速干道上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市政路灯电缆线。具体如下:

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唐大本、张仕兴伙同小某携带自购的斧头、铲子等工具在都匀市173至洛邦快速干道下洛邦公交车站台至全民方向800米处路段,采用敲坏井盖挖沙砍线方式盗窃路灯30米长的电缆线各2根。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焚烧取铜芯以1100元价格卖给都匀市某城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贺某某。贺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90元。

2014年9月上旬一天晚上20时许,唐大本在都匀市173至洛邦快速干道全民至洛邦方向200米左右路段,盗窃该处市政路灯30米长的电缆线1根,得手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以500元价格贩卖给贺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95元。

2014年9月10日晚上20时许,唐大本在都匀市173至洛邦快速干道全民至洛邦方向500米处的路边箱式变压房内,盗窃该处市政路灯变压器配电房3米长电缆线各2根。后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以200元价格贩卖给贺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9元。

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张仕兴、大某在都匀市173至洛邦快速干道下洛邦车站附近,利用自购的斧头、铲子等工具盗窃19根30米长的市政路灯电缆线。后三人将盗窃所得的电缆线以13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905元。

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唐大本伙同大某携带自购的斧头、铲子等工具,在都匀市173至洛邦快速干道洛邦路段,采用敲坏井盖挖沙砍线方式盗窃2根30米长的路灯电缆线。得手后,二人将电缆线拖至路边焚烧时因被人发现而逃离。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90元。

2014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唐大本、张仕兴携带自购的斧头、铲子等工具,在都匀市173至洛邦快速干道下洛邦公交车站附近,采用敲坏井盖挖沙砍线方式盗窃5根30米长的电缆线。后二人将电缆线拖至路边掩藏。次日,二人返回将盗窃所得电缆线拖出空地焚烧,后因取铜芯线时有民警巡逻二人弃线逃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975元。

2014年9月27日晚上22时许,唐大本、张仕兴、代某某在位于都匀市173至洛邦快速干道下洛邦公交车站往洛邦方向100米处的路段,采用自购斧头、铲子等工具盗窃该处市政处路灯30米长的电缆线各8根。后三人在路边倒土场空地上烧电缆线时,代某某被当场抓获。事后查明,唐大本、张仕兴实施盗窃时,被告人代某某在旁望风。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960元。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赔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仕兴、唐大本、代某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仕兴、唐大本、代某某、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仕兴、唐大本、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者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唐大本单独和参与盗窃八次、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6184元,张仕兴参与盗窃五次、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800元,数额巨大;代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596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对四被告人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张仕兴、唐大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代某某帮助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仕兴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贺某某主动向受损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人民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大本辩解自己盗窃是被“吴某甲”胁迫的,但仅有其供述,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仕兴、唐大本、代某某、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笫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仕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唐大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

四、被告人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红颖

审 判 员  刘培庆

人民陪审员  楼裕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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