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个体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黔南州人民医院后门附近,将二个海洛因毒品零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时被都匀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海洛因毒品零包二个(净重0.3克)及毒资100元。经鉴定,被扣押的海洛因毒品零包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图片说明、鉴定文书、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证人黄某某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 家 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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