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曾用名何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接杨某某电话后,在都匀市文峰家园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杨某某。

2、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接杨某某电话后,在都匀市文峰家园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一个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杨某某。

3、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陆某接杨某某电话后,在都匀经济开发区红旗新村附近,准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贩卖给杨某某时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并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零包一个(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零包五个(净重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两个(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零包一颗(净重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收据、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材料、毒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图片、证人杨某某证言、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被告人陆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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