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2009年5月16日因盗窃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4月13日因盗窃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蒙某某意图通过在公交车上盗窃他人财物,于当日11时许乘上由都匀开住墨冲的公交车。车辆途经河阳片区时,蒙某某伺机用刮胡刀将坐在其右侧座位的被害人江某某外衣口袋划破后,从口袋内拉出50元面值的人民币,得手后继续拉出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因力度较大被江某某发现,在江某某喝令其归还后,蒙某某慌忙将钞票丢还,并企图叫停下车。在车上的黔南武警大队战士杨某某见状后,当场将蒙某某抓获,后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人蒙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柳 家 才 

审判员  邹 彩 虹 

审判员  关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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