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与其朋友在都匀市食汇街吃饭,宋某甲喝了一杯习酒。15时许,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贵JJ9XXX号白色大众牌越野车沿都匀市斗篷山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都匀市斗篷山路阳光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贵JJ0XXX号起亚牌轿车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查获。经认定,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证人赵某某、包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醉酒后驾驶车辆在人流量及车流量均较大的路段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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