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庆礼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16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庆礼。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庆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庆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牛庆礼驾驶豫F56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7XXX号挂(以下简称豫F56XXX号牵引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至贵都高速11公里加90米处时,由于刹车失灵,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排队等候通行的贵JCCXXX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导致该车前移与贵JA5XXX号重仓栅式货车及贵JC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豫F56XXX号牵引车又继续向前行驶与贵JC5XXX号小型越野车碰撞,导致该车与鲁V76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6XXX号挂及桂M23XXX号重仓栅式货车碰撞,后豫F56XXX号牵引车继续前行,分别与渝A81XXX号小型越野车及WJ-贵04XXX号轿车碰撞,并骑压贵JD9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粤ST4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云DA3XXX号(临)轻型普通客车,最后与皖C78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GXXX挂尾部碰撞,导致粤ST4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某某、乘车人肖某某、贵JD9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莫某某、王某某、常某某、高某某受伤,贵JCC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某某、渝A81XXX号小型越野车乘车人谢某某受伤、13辆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张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因挤压伤死亡。经认定:牛庆礼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庆礼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参与抢救伤员,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牛庆礼驾驶浚县某物流有限公司登记所有的豫F56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F7XXX号挂车(以下简称豫F56XXX号牵引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至贵都高速11公里加90米处时,由于刹车失灵,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排队等候通行的贵JCCXXX号小型轿车尾部碰撞,导致该车前移与贵JA5XXX号重仓栅式货车及贵JC6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豫F56XXX号牵引车又继续向前行驶与贵JC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该车与鲁V76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A6XXX挂及桂M23XXX重仓栅式货车碰撞,后豫F56XXX号牵引车继续前行,分别与渝A81XXX小型越野车及WJ-贵04XXX号轿车碰撞,并骑压贵JD9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粤ST4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云DA3XXX号(临)轻型普通货车,最后与皖C78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GXXX挂尾部碰撞,导致粤ST4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某某、乘车人肖某某及贵JD9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某某死亡、贵JD9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莫某某、贵JCC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某某、贵JC5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常某某、云DA3XXX号(临)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高某某受伤、贵JCC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某某、渝A81XXX号小型越野车乘车人谢某某受伤、13辆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因挤压伤死亡;经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豫F56XXX号牵引车肇事前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豫F7XXX号挂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经贵州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三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牛庆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1月17日,豫F56XXX号牵引车乘车人杨学才支付死者李某某家属3万元;次日,豫F56XXX号牵引车保险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家属3万元。2014年11月19日,豫F56XXX号牵引车保险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死者张某某、肖某某家属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庆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称重单、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1、谢某某、常某某、陆某某、梁某某、柘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莫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牛庆礼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庆礼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13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庆礼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伤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庆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红 颖 

审判员  柳 家 才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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