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汤某某, 1969年10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贵JC6XXX号小型轿车在都匀市斗篷山路阳光酒店门前路段与一辆临牌贵JF1XXX号小型越野车发生挂擦,后被交警查获。经认定,汤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9mg/100ml。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其静脉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汤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车辆及驾车人信息、现场图片、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汤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限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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