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华,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14日被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流氓行为于1996年7月2日被贵州省铜仁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爆炸罪于2003年8月25日被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原判决;2006年4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因犯组织越狱罪于2010年5月5日被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28年6月27日止)。2010年6月17日从铜仁监狱调入都匀监狱服刑。2013年1月21日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3月27日止。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立案侦查,并羁押于都匀监狱。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监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得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华与被害人彭某某均系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的服刑人员。杨华因琐事记恨彭某某。2014年10月8日9时10分许,在生产工地劳动现场,杨华以需要维修工地烧水器为名,向监区工地工具管理员杨承会借得钉锤后,手持钉锤先走到烧水器处,转而窜至彭某某的工位,用钉锤击打彭某某头部,造成彭某某头部三处皮肤裂伤。经鉴定,彭某某头部三处创伤疤痕累计长度为8.2㎝,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华已支付被害人彭某某医药费4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干警值班巡查记录,输液记录、CT检查报告、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罗某某、杨某某1、杨某某2、陆某某、罗某、刘某某、莫某某、张某某、班某某、黄某、蔡某某、顾某某、龙某某证言,前科材料、视频监控录像及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违反监管规定,用钉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支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连同原判余刑十二年五个月零十八日,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8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红 颖
审判员 刘 培 庆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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