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住三都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甲在潘某乙家过端节时,因醉酒发生纠纷,被告人潘某某砍伤被害人潘某乙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父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6 600元。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潘某甲等人在本寨子潘某乙家过端节,二人因喝酒发生冲突。被在场人员拉开后,被告人潘某某又用刀将被害人潘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甲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潘某甲医药费、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36 6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三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潘某某等六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住院病历、鉴定文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在其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潘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锡渊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代理审判员 李振兴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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