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0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住三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3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4月2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祖刚窜至三合镇街上“人人乐超市”旁巷子内,将被害人杨胜贵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价值4300元。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吴祖刚(三合镇中纳村四组[杠寨]人,另案处理)窜至三合镇街上撮箕口“人人乐超市”与信用社之间的巷子口,将被害人杨胜贵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JMD659,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12D00484)盗走。被告人吴某和吴祖刚盗取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开到中纳村四组即杠寨吴祖刚家停放。后被害人杨胜贵到杠寨吴祖刚家门口将被盗的二轮摩托车追回。经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所盗窃的财物已被被害人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蒙 锡 渊

审判员  谢 仁 光

审判员  左 裕 祥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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