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兴奎、韦国华、李举洪、王加兰、潘黄兰犯盗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兴奎,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韦某某,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6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永祥,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住贵州省三都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潘某某,住贵州省三都县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生态刑诉[2015] 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兴奎、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兴奎及其辩护人石贵银、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永祥、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兴奎单独或伙同他人到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瓦窑”、“龙孔坡”盗伐林木作案4起,蓄积量68.40立方米;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到三都县顺河林场“龙孔坡”盗伐林木,蓄积量31.14立方米。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何兴奎、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有林木,其中被告人何兴奎盗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兴奎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对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何兴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石贵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兴奎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认定被告人何兴奎盗伐林木蓄积量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潘永祥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和积极退赃等情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何兴奎多次进入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瓦窑”处盗伐林木,经鉴定,盗伐杉木9株,蓄积量为1.92立方米。
2、2014年8月初,被告人何兴奎伙同李洪元(另案处理)在三都县城购买手锯、雇佣民工到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龙孔坡”盗伐林木,运往丹寨县扬武镇争光村黄泥田寨子卖给陈光权得款7 100元;2014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何兴奎雇佣民工到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龙孔坡”盗伐林木,运输至坡脚时被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盗伐树种为杉木和马尾松,共计125株,面积9.1亩,总蓄积量为35.34立方米,价值16 792.47元。
3、2014年12月初,被告人何兴奎在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胡二湾”处遇见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和王加荣(另案处理)3人正在实施盗伐林木,被告人何兴奎被邀入伙,期间有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和何子洪(另案处理)、何子形(另案处理)参与共同盗伐林木,并在盗伐现场安装柴油解板机加工成枋板材,然后利用马匹运到洞卡寨子销售。经鉴定,盗伐杉木97株,面积9.9亩,总蓄积量为31.14立方米,价值14 817.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兴奎盗伐林木蓄积量为68.40立方米;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盗伐林木蓄积量31.14立方米。
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8时36分,到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三都县森林公安局传唤,被告人王某某、潘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到案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30分到丹寨县黄泥田高速公路旁林区便道上查处一辆运输盗伐林木7.192立方米的车辆,并到现场发现约有8立方米的杉原木。2014年8月12日立案侦查。
二、到案经过:
1、被告人何兴奎于2015年1月5日8时许,在三都县顺河林场胡二湾处驮运盗伐林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被告人韦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8时36分,到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参与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被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参与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被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参与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被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参与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何兴奎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以来,我到顺河林场偷砍树子4次:(1)2014年2月间开始,我多次到顺河林场“瓦窑”(地名)偷砍杉树9株,用马驮回家加工成枋子卖给巫孟杨昌廷得3 000元。(2)2014年8月初,我邀约李洪元在三都县城买得6把手锯,请6个民工到顺河林场“龙孔坡”偷砍杉树约40株,请车拉到丹寨县黄泥田寨子脚卖给1个外号叫“杨”的人得7 100元。(3)2014年8月10日晚,我请民工到顺河林场“龙孔坡”偷树子约80株,请2个车装运,结果第一车刚出来就被公安查获。(4)2014年12月初,我参与韦某某、何子洪、何子形、李某某、王加荣、王某某、潘某某到顺河林场“胡二湾”偷砍树子,并抬柴油解板机到现场加工成枋子,利用何子洪、何子形和我的马驮运。2015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潘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3时许,我和王某某到顺河林场 “胡二湾”坡上看到何兴奎、王加荣、韦某某、李某某砍伐林木,并用解板机加工成枋子,就参与共同偷树子。盗伐的是杉树,解成枋子后运出销售2次,我和王某某各分得2 000元,后我丈夫何子形和王某某丈夫何子洪顶替参与盗伐。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初的一天1时许,我和潘某某到林场胡二湾处,看见韦某某、何兴奎、王加荣、李某某偷砍树子,我俩就入伙,后我丈夫何子洪和何子形也参与一起偷。盗伐的林木用柴油解板机加工成杉枋,用马驮运出售,我分得2 0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2月的一天,韦某某和王加荣邀约我、何兴奎抬解板机、水壶、架子到林场小湾处,将原木解成杉枋。参与偷树子还有2个女的,木材销售我分得700元。
5、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11月底的一天,王加荣邀约我拿油锯到顺河林场“胡二湾”砍伐约30株杉木;第三天邀约李某某抬柴油解板机、水壶、锯皮到现场解板;第四天早上何兴奎加入,下午王某某、潘某某来一起做;第六天何子洪替王某某、何子形替潘某某参与。何子洪、何子形、何兴奎和我用马驮运加工好的板子卖给李举清和张老贵,得款12000多元,李某某分得700元,其余各分得2 500元。
四、证人证言:
1、陈光权证实:2014年8月间的一天晚上10时许,何兴奎拉得1农用车的杉木到我们寨子上面的黄泥田老水井卖给我。
2、杨秀用证实:2014年8月10日18时许,杨亮邀我开车去“梁家沟”跟老板(电话153XXXXXXXX)装运杉原木,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查获。
3、杨胜远(别名杨亮)证实:2014年8月10日,电话:153XXXXXXXX的人打电话要我去拉木料,我叫杨秀用一同于下午6时20分从三都县城开车(我的车牌是贵09-B0288,杨秀用的车牌是贵J5267)到梁家沟前面黄泥田的坡上林区装杉木,当我回到高速路边时被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抓获。
4、吴明光证实:我帮刘三在何家寨林场看山得1年多,发现何家寨林场经常被偷砍,2014年8月10日老杨喊得10多个人在何家寨林场偷砍树子,我制止无效后通过刘三跟森林公安局报案。
5、潘忠应证实:2014年7月至8月期间顺河林场2号小班(龙孔坡)被盗伐约30立方米的杉木,2014年8月10日何家寨对面被盗伐的林木就是在2号小班内。
6、何兴田证实:我哥何兴奎偷林场树子,现一直外出,我尽力争取他来投案自首。
7、韦国芬证实:2014年初,何兴奎在瓦窑田坎周围偷砍林场的树子,我就制止他;2014年8月份的一天半夜他电话告诉我由于在龙孔坡偷砍林场树子出事了,才知道他又偷砍树子。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何兴奎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和我于2014年8月初到三都县顺河林场偷砍树子卖得7 100元的李洪元。
2、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何兴奎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参与2014年12月初到三都县顺河林场偷砍树子用柴油解板机加工成枋子出售的“老长”,即被告人李某某。
3、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何兴奎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参与2014年12月初到三都县顺河林场偷砍树子用柴油解板机加工成枋子出售的“王老金”,即王加荣。
4、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何兴奎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11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参与2014年12月初到三都县顺河林场偷砍树子用柴油解板机加工成枋子出售的何子洪。
5、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何兴奎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参与2014年12月初到三都县顺河林场偷砍树子用柴油解板机加工成枋子出售的被告人韦某某。
6、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何兴奎从一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说:她就是参与2014年12月初到三都县顺河林场偷砍树子用柴油解板机加工成枋子出售的被告人潘某某。
7、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何兴奎从一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11号照片上的女子说:她就是参与2014年12月初到三都县顺河林场偷砍树子用柴油解板机加工成枋子出售的被告人王某某。
8、2014年8月13日,杨胜远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2014年8月10日用手机联系偷运木材的被告人何兴奎。
9、2014年8月18日,吴明光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0张中指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2014年8月10日在何家寨对面龙孔坡偷木材的被告人何兴奎。
10、2015年3月30日,陈光权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说:他就是2014年8月初雇车运杉原木到丹寨县扬武镇争光村一组黄泥田老水井处卖给我的“老杨”,即被告人何兴奎。
六、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何兴奎到现场进行辨认:(1)第一现场,2014年8月初,伙同李洪元等人在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龙孔坡盗伐林木2次。经鉴定,被盗伐杉木124株,马尾松1株,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5.344立方米。(2)第二现场,2014年12月初,伙同王加荣、何子洪等人在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胡二湾盗伐林木。经鉴定,被盗伐杉木97株,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1.135立方米。(3)第三现场,2014年2月至3月间,多次在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瓦窑盗伐林木。经鉴定,被盗伐杉木9株,马尾松1株。
2、2014年8月19日,杨胜远到现场位于三都县三合镇排偷村五组何家寨对面龙孔坡林区便道进行辨认:2014年8月10日晚上,电话号码为153XXXXXXXX的人叫我开车到此装运杉木。
3、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胡二湾进行辨认:2014年12月间,伙同王加荣、何兴奎等人在此盗伐林木。经鉴定,被盗伐杉木97株,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1.135立方米。
4、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韦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胡二湾进行辨认:2014年12月初,伙同王加荣、何子洪等人在此盗伐林木。经鉴定,被盗伐杉木97株,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1.135立方米。
5、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现场位于三都县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胡二湾进行辨认:2014年12月初,伙同王加荣、何子洪等人在此盗伐林木。经鉴定,被盗伐杉木97株,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1.135立方米。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5年1月5日到三都县三合镇排偷村顺河林场何家寨片区“胡二湾”坡盗伐林木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
八、鉴定文书:
1、2014年8月19日三都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三合镇排偷村五组“龙孔坡”盗伐林木蓄积测算报告》:2014年8月10日三合镇排偷村五组“龙孔坡”盗伐林木面积9.1亩,树种为杉木和马尾松,共125株,总蓄积量为35.3441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6 792.47元。
2、《三合街道排偷村五组“瓦窑”坡何兴奎盗伐林木伐桩蓄积计算表》:被告人何兴奎在瓦窑坡盗伐杉木9株,总蓄积1.9246立方米。
3、2015年1月10日三都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三合街道排偷村五组何兴奎在“胡二湾”盗伐林木面积及蓄积测算鉴定意见报告》:2014年12月三合街道排偷村五组“胡二湾”盗伐林木面积9.9亩,树种为杉木,共97株,总蓄积量为31.135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4 817.20元。
九、保证书、抵押金:
1、2014年8月10日晚上12时许,杨胜远用号牌为09-B0288农用车到三合镇排偷村何家寨对面顺河林场运输盗伐的木材被公安机关查获,作为涉案车辆扣押,自愿交纳1 500元担保金将车领回,待案件查处后由森林公安局处理。
2、2015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何兴奎在何家寨片区“胡二湾”林场内用马匹运输木材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作为运输工具的棕色马一匹。三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由被告人家属吴兴田以2 500元作为马匹抵押金,由其对马饲养和保管。
十、公证书、幼林转让合同书:1993年6月3日何子超与三都县林工商公司签订《幼林转让合同书》。
十一、收据:
1、2015年3月19日,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收到被告人韦某某盗伐林木赃款2 500元。
2、2015年3月26日,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收到被告人李某某盗伐林木退赃款700元。
3、2015年3月29日,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收到被告人潘某某盗伐林木赃款2 000元。
4、2015年3月29日,三都县森林公安局收到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赃款2 000元。
十二、户籍证明:
1、被告人何兴奎于1968年3月17日生。
2、被告人韦某某于1962年7月29日生。
3、被告人李某某于1955年11月1日生。
4、被告人王某某于1972年5月1日生。
5、被告人潘某某于1969年7月1日生。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何兴奎、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兴奎、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国有林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兴奎、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兴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积极向公安机关交纳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兴奎盗伐林木蓄积量有被告人何兴奎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同案犯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兴奎盗伐林木蓄积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何兴奎、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兴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没收被告人何兴奎作案工具马匹的抵押金2 500元,由三都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锡渊
审 判 员 谢仁光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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