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国群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0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国群,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家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5月19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2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国群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国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被告人罗国群伙同他人在独山县麻尾镇、瓮安县城、三都县普安镇以出车祸用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诈骗作案3起,诈骗总金额62 000元,分得赃款8 6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罗国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罗国群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国群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罗国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在诈骗作案时只起辅助作用,且孩子小,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罗国群伙同游昌周、杨金权、罗国珍、周加宏(4人另案处理)到独山县麻尾镇以出车祸用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蒙焕仙10 000元。事后被告人罗国群分得赃款1 800元。

2、2015年4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罗国群伙同游昌周、杨金权、罗国珍等人在瓮安县城,谎称出车祸需要资金为借口,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才映12 000元。事后被告人罗国群分得赃款1 800元。

3、2015年5月3日08时许,被告人罗国群伙同他人在三都县城谎称自己出车祸需要资金为借口,以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景喜40 000元。事后被告人罗国群分得赃款5 000元。

综上,被告人罗国群伙同他人诈骗作案3起,诈骗总金额62 000元,分得赃款8 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蒙焕仙、李才映、韦景喜被诈骗后分别报案。三都县公安局经审查分别立案侦查。

二、抓获经过:2015年5月18日16时,被告人罗国群在独山县兔场镇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三、被告人罗国群供述的主要内容:(1)2015年3月30日,我和游昌周、杨金权、罗国珍、周加宏到独山县麻尾镇,以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一个约三十岁的女子得10 000元,我分得1 800元。(2)2015年4月2日上午,我和游昌周、杨金权、罗国珍、周加宏相邀到瓮安县城实施诈骗得12 000元,游昌周分给我1 800元。(3)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我和“刘伯”、“三姐”、“梁姐”坐车到三都县城,以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一个约五十岁的男子得40 000元,我分得5 000元。

四、同案犯供述和辩解:

1、杨金权供述的主要内容:(1)2015年3月30日,我和罗国珍、罗国群、游昌周、周加宏五人到独山县麻尾镇,以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得10 000元,每人分得1 800元。(2)2015年4月2日10时许,我和罗国珍、罗国群、游昌周、陈姐五人到瓮安县城以兑换外币的方式诈骗一个中年妇女得12 000元,每人分得2 200元。

2、罗国珍供述的主要内容:(1)2015年3月30日10时许,杨金权开车带周哥、我、罗国群、游伯到独山县麻尾镇诈骗得10 000元,除开支每人分得1 800元。(2)2015年4月2日,杨金权开车带我、游伯、陈姐、罗国群到瓮安县城以兑换假英镑的方式诈骗一个中年妇女得12 000元,除去开支费用我分得1 800元。

五、被害人陈述:

1、韦景喜陈述:2015年5月3日08时许,我在三都县城被一个女子和一个男子以出车祸需兑换外币的虚假手段诈骗去40 000元。

2、蒙焕仙陈述:2015年3月30日13时许,我在独山县麻尾镇被一个约40岁女子和一个约50岁男子以出车祸需兑换外币的虚假手段骗去10 000元。

3、李才映陈述:2015年4月2日10时许,我在瓮安县城被两个女人和一个男人以出车祸需兑换外币的虚假手段诈骗去12 000元。

六、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罗国群从三组(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和一组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第一组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3月30日在独山县麻尾镇与我一起诈骗的游昌周;第二组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3月30日在独山县麻尾镇与我一起诈骗的周加宏;第三组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4月2日在瓮安县与我一起诈骗的丈夫杨金权;第四组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4月2日在瓮安县和2015年3月30日在独山县麻尾镇与我一起诈骗的罗国珍。

2、2015年4月23日,同案犯杨金权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4月2日与我一起到瓮安县诈骗的游伯,即同案犯游昌周。

3、2015年4月23日,同案犯杨金权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11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3月30日与我一起到独山县麻尾镇诈骗的周哥,即同案犯周加宏。

4、2015年4月24日,同案犯罗国珍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4月2日与我一起到瓮安县实施诈骗的游伯,即同案犯游昌周。

5、2015年4月24日,同案犯罗国珍从一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3月30日与我一起到独山县麻尾镇实施诈骗的周哥,即同案犯周加宏。

6、2015年5月21日,被害人韦景喜从一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5月3日在三都县城诈骗我的女子,即被告人罗国群。

7、2015年6月15日,被害人蒙焕仙从一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10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3月30日在独山县麻尾镇诈骗我的女人,即被告人罗国群。

8、2015年4月3日,被害人李才映从一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中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5年4月2日在瓮安县城诈骗我的女人,即同案犯罗国珍。

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罗国群到第一作案现场三合镇都江路综合市场东大门门口辨认承认:我就是在这里跟被害人搭讪,后到医院后门实施诈骗;到第二现场三合镇振兴路人民医院后门传染病病区门口辨认承认:我和“刘伯”在这里向被害人提出兑换外币;到第三现场三合镇环城路公厕处辨认承认:被害人就是在这里将钱交给我的。

2、2015年8月3日被告人罗国群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邮政局、电信公司门口辨认承认:我和罗国珍于2015年4月2日10时许,在此以带路为由接近被害女子,后与罗国珍失散的地方。

3、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罗国群到现场位于独山县麻尾镇山泰兴置业公司13栋2号楼门前人行道辨认确认:2015年清明节期间,我和游昌周、杨金权、罗国珍、周加宏在这里诈骗得10 000元钱。

4、2015年4月4日,同案犯罗国珍到现场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镇邮政局、电信公司门口、同济医院门口、实验小学巷道内指认:2015年4月2日我与陈姐等合伙在此诈骗得12 000元。

八、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国群于1980年11月20日生。

九、取款票据:

1、2015年5月3日,被害人韦景喜银行卡取款40 000元。

2、2015年4月2日,被害人李才映银行卡取款12 000元。

十、汽车租赁合同:同案犯杨金权于2015年3月27日和30日与都匀市中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泊安营业部租赁汽车使用。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罗国群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国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国群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国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罗国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国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仁光

审 判 员  左裕祥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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