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刘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韦刘发,绰号刘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刘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刘发及其辩护人王兴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刘发与被害人韦其刚因修村组公路发生口角并互相拉扯,被告人韦刘发用尖刀刺中韦其刚左腹部一刀,致韦其刚重伤二级。案发后,韦刘发亲属向被害人韦其刚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6000元,得到被害人韦其刚的谅解。被告人韦刘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韦刘发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我对被害人造成伤害,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兴翔为其辩护称,被告人韦刘发在酒后因修村组公路与被害人韦其刚发生争吵拉扯,用刀将韦其刚刺伤,之后 立即打电话叫人抢救韦其刚,自己到外面打工期间委托亲属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等,在家庭经济很困难的情况下多方筹集,向被害人赔偿了46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归案后认罪、悔罪诚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韦刘发与被害人韦其刚在羊福乡排外村党卡组路口因修村组公路发生口角,双方争吵并互相拉扯,被告人韦刘发便从身上拨出尖刀朝韦其刚的左腹部刺中一刀,致韦其刚受伤倒地,经在场的村民及时制止,被告人韦刘发丢刀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韦其刚所受的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韦刘发的亲属先支付了被害人韦其刚医疗费15000元,之后又支付31000元的经济损失,总共赔偿给被害人韦其刚46000元的医疗费和补偿费等,被害人韦其刚于2015年6月24日写出《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韦刘发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韦其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韦刘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刘发无视国家法律,因修村组公路引起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刘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刘发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韦刘发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韦刘发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和经济补偿费,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韦刘发在本案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刘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审 判 员 谢 仁 光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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