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覃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某甲乙, 1991年5月30日生,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农业家庭人口。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当天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永祥,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围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日12时42分,被告人覃某甲在周覃镇覃云轩汽车修理店门口启动贵JBA030轻型自卸货车起步,将正常行走的被害人龙和珍撞倒后辗压致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覃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4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覃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潘永祥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覃某甲属于初犯、偶犯,积极对被害人家属给予经济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覃某甲能真诚认罪,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覃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2时42分,被告人覃某甲在周覃镇覃云轩汽车修理店门口未注意观察附近路况即在人行道上启动贵JBA030轻型自卸货车起步,过程中被告人覃某甲驾车将正常行走的被害人龙和珍撞倒后辗压致其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人覃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及其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4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覃某甲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未注意观察路况即在人行道上发动机动车起步,起步行驶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甲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和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诚恳,庭审中真诚悔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 锡 渊
代理审判员 韦 慧 昌
人民陪审员 常 贵 福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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