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昌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韦绍然,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建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韦绍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三都县丰乐镇平寨村二组王会林家门前与被害人蒙某某一起吃酒。蒙某某醉酒后说何某偷牛盗马,两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攘,何某把蒙某某放倒在地上,再用脚往蒙某某胸口至左肩部位踩几下,造成蒙某某左肩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蒙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何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何某辩称,自己已认识到所犯错误,蒙某某在本案中也有过错,自己已赔偿蒙某某医药费并达成了和解,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本案中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和被害人蒙某某在三都县丰乐镇平寨村二组王会林家门前一起吃酒。蒙某某醉酒后说何某偷牛盗马,二人因此争吵并相互推攘、斗殴。在冲突中,被告人何某将被害人蒙某某左肩部位打伤,后二人被在场的蒙开海等人拉开,被告人何某打电话至三都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报警。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蒙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有认罪、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蒙某某的经济损失4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0日12时50分,三都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接到被告人何某报警,丰乐派出所出警并于同年2月11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信息和刑事责任能力。
3、本院(2006)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3)三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4、三都湘雅医院入院记录、DR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2015年1月20日蒙某某因“摔伤致左肩部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一小时”入院,经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于2015年1月21日进行手术,2015年1月31日出院。
二、被告人何某供述:2015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三都县丰乐镇平寨村二组王会林家门前吃酒时,因被害人蒙某某说被告人偷牛盗马,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攘,造成被害人轻伤。被告人何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三、被害人蒙某某陈述:2015年1月20日12时许,我喝醉酒后在平寨村陈忠如家门口跟他们聊天。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就跟何某吵架,被他放倒在地上,感觉他用脚往我肩膀上踩了几脚,然后有人把他拉走,也有人扶我起来。我当时感觉左手抬不起来,左边锁骨这个位置很痛,其它的我记不清楚了。
四、证人证言
1、蒙开海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在陈如回家外面烤火,看见我堂弟蒙某某从陈山家吃饭醉酒出来说何某偷牛,他们两个就吵了起来。何某往蒙某某的胸口和肩膀打了几拳,又把蒙某某放倒在地上,用脚踩了他左肩膀几下,然后我们就把他们拉开了。
2、邓安平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在丰乐镇平寨吃酒时,就听到蒙某某讲何某是偷牛盗马的,然后两人就开始吵。蒙某某骂何某,何某气了就冲上来双手抓住蒙某某,把蒙某某放倒在地上,用脚踩他的胸口,打他的手臂,然后就有人来拉开他们了。
3、杨秀平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13时许,我在丰乐镇平寨村吃酒时,蒙某某就走到我面前说我偷牛盗马,我站起来用右手拉他的手,用力顶向他的胸口。蒙某某站立不稳,就往后倒下,我喝酒喝晕了,也跟他倒在地上,身体压住他,就有人上来拉开我们。拉开后,蒙某某就说:“还有何某也是偷牛盗马的。”后面何某就上来跟蒙某某理论,之后我被人拉开,后面不知道了。
4、邓明广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中午12时许,当时我和蒙某某、何某、杨秀平一起在平寨村陈忠如家老房子墙脚处坐着聊天。蒙某某有点醉酒了,就说杨秀平和何某偷牛盗马。何某和蒙某某相互推攘,何某把蒙某某放倒在地上,用拳头打和脚踩蒙某某的胸口和左肩膀。他们扶蒙某某起来的时候,他说左手脱臼,抬不起来。
五、现场斟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14时对案发现场进行斟查;被告人何某对现场进行指认。
六、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匀)公(司)鉴(活检)字[2015]01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蒙某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发生口角后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证人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蒙锡渊
审 判 员 谢仁光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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