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20
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贵J87088G正三轮摩托车往三都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1071KM处苗龙检查站时被交警部门当场查获,现场进行呼气检测结果为255mg/100ml, 后交警将其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28mg/100ml。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所驾车辆实为三轮汽车,被告人无驾驶资格证,该三轮汽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和缴纳保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查获现场呼气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进行安全检测和缴纳保险的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慧昌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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